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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仓库管理员犯罪行为而言,如果是合同工犯罪,身份如何认定?
近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二审一起案件。庭审中,在仓库中行使盗窃的仓库管理员韦秋菊的辩护人称韦秋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她从事的是仓管员,这一工作岗位不是由行政命令,而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因此,韦秋菊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且韦秋菊归案后,动员家属退出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是明显的。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从轻判决。
公诉人当庭予以辩驳:首先,本案中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仓管员,负责收发、保管公司物资,实际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具有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属性,符合相关法律关于从事公务的规定。其次,上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公司系国有投资公司,上诉人在该公司从事公务,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韦秋菊及其辩护人之所以一再强调犯罪行为应该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职务侵占罪中,犯罪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贪污罪当中,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量刑起点是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的,还可以处死刑。
最终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韦秋菊是从事公务的公家工作人员,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列物资入库,虚开增值税等手段,盗取国有资产上百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于韦秋菊提出的一审判决过重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韦秋菊犯罪数额已考虑其有如实供述罪行,清退全部赃款的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韦秋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庭对韦秋菊涉嫌贪污一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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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广西一仓库管理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法利益,事情败露后,竟对判决结果不服,表示,非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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